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葉子瑜所辯之理由,除關於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告葉子瑜(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20時53分許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9日20時16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與大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7時5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1月31日17時5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子瑜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11年11月1日16時許,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20時53分許、112年1月31日17時50分許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數值高於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1110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029)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各為: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2紙附卷可稽。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被告應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無訛,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