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偉順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林偉順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補充為「…大昌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吳佩庭 …」;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偉順(下稱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且已實際駕車上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吳佩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函知被告上開罪名,有該函及送達證明附卷可參,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
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8號被告林偉順(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大昌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大昌一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吳佩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乙車左車頭與甲車左車頭碰撞,吳佩庭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順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佩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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