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郭建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前述2罪之有期徒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距約1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有期徒刑部份,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份(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份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103年11│高雄地檢10│本院104│104年1月26│同左│104年2月17│高雄地檢│││全駕駛│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月25日13│3年度偵字│年度交簡│日││日│104年度│││致交通│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時30分許│第29041號│字第224││││執字第3│││危險罪│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號││││291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102年10│高雄地檢10│本院104│104年3月24│同左│104年4月21│高雄地檢│││全駕駛│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月28日19│4年度撤緩│年度交簡│日││日│104年度│││致交通│折算1日│時許│偵字第136│字第1351││││執字第│││危險罪│││號│號││││59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