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
高鈺雯 被告 温盛達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庄段二七七之五、二七七之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秀英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黃秀英就被告温盛達所有如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秀英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盧美連 邀同被告温盛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惟自88年2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企銀對盧美連及被告温盛達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3743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8年度促字第513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高雄企銀將上開對被告温盛達之債權於92年10月27日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讓與原告,前情經上昇公司、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1日、99年4月15日對被告温盛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現為被告温盛達之債權人,被告温盛達現仍積欠原告債權本金733,179元未清償。原告除於101年3月間曾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被告温盛達所有存款並獲受償,被告温盛達未聲明異議,各債權人亦分別於88年、90年、101年、107年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温盛達現辯稱未曾接獲原告任何債權讓與通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告温盛達於90年5月7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為新庄段277-5、277-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秀英,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迄今已逾17年,未見被告黃秀英行使抵押權追償。爰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復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温盛達本得隨時請求確定原債權,卻怠於行使該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代位被告温盛達請求被告黃秀英確定原債權之意思表示,茲因被告温盛達除系爭土地外,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且盧美連所有財產仍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復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如以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平均成交價為每坪3,006元計算,則系爭土地(約479坪)總價值約1,430,000元(計算式:3,006元×479坪),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將影響原告是否得拍賣受償,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秀英就被告温盛達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被告2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消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即侵害被告温盛達之權利,被告温盛達既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温盛達請求被告黃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再者,被告温盛達明知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本
件訴訟審理中,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秀英。因被告温盛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即屬有害予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黃秀英明知原告現已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不知被告温盛達對於原告所負擔之債務及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秀英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温盛達則以:伊僅係前妻盧美連之債務保證人,迄今未
曾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受讓債權對伊不生效力。且系爭債權憑證於核發後,迄今逾5年消滅時效,伊已無擔保責任。而伊確實因生意失敗,陸續向弟媳即被告黃秀英借款高達1,700,000元,才設定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英,以清償欠款。故伊否認原告主張伊怠於對被告黃秀英行使確定原債權、原告有確認利益、被告2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秀英亦以:被告温盛達除因借貸關係於90年5月間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之用外,另將系爭土地交由伊種植作物,以此使用收益方式抵繳欠款利息,伊與被告温盛達並於107年9月間合意以買賣方式抵償債務,故系爭土地現為伊所有,伊確實有借款給被告温盛達,故否認原告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8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訴卷,第15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温盛達所有,前於90年5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秀英。
㈡系爭土地嗣於10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英。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5頁):㈠原告是否已對被告温盛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代位被告温盛達請
求被告黃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㈤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2人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秀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已對被告温盛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前已對被告温盛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99年4月15日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杉林郵局招領退回通知單各1紙可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卷第34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温盛達辯稱未收到云云,難以憑採。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此觀同法第129條規定自明。查原告之前迭於101年、107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盧美連、被告温盛達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地院107年9月26日雄院和107司執心字第80599號債權憑證各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24、152頁),發生中斷時效效力。被告温盛達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難以憑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被告温盛達之債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確有不明,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准許。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得代位被告温盛達請求被告黃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未定期限,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可考(見審訴卷第190、194頁),被告稱彼此間借款金額計算為170萬元云云(訴卷第13頁),堪認現已確定其擔保金額,然無法提出證據可證明其金額屬實。且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90年5月7日,即係高雄地院90年11月26日以88年度執字第37438號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際,衡情被告温盛達不無藉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妨礙當時債權人高雄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之可能,自難採信被告黃秀英之債權存在。被告黃秀英既無債權存在,依前揭抵押權從屬性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告温盛達請求被告黃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堪以認定。
㈤原告得行使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訴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間係於107年10月24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771010800號函1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188至252頁),被告亦自承實際上無價金交付,且被告温盛達無其他資力可清償債務等語(見訴卷第15頁),而被告黃秀英之債權難以採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間之行為係出於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秀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告温盛達擔任前妻盧美連之連帶保證人,所積欠高雄企銀之債務未償,原告輾轉受讓該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合法通知被告温盛達,其請求權亦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温盛達於90年5月7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2筆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庄段277-5、277-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弟媳即被告黃秀英,未約定期限。被告2人雖稱擔保債權金額確定為1,700,000元,方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英作為清償方式云云,然無證據可證被告黃秀英之債權存在,此項辯解難以憑採,且已構成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温盛達與被告黃秀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代位被告温盛達,請求被告黃秀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復請求確認被告黃秀英就被告温盛達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5月7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黃秀英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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