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水源為 許淑惠 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與母親許 黃阿雙 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許水源與許淑惠平日相處不睦,許水源、許淑惠與 許黃阿雙 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共用晚餐後,因許水源打嗝引發許淑惠不滿,許淑惠至廚房取出水果刀、菜刀及剪刀各1把持於手中,並將口中之食物往許水源臉上吐,許水源因此被激怒,乃將許淑惠所持之刀械打落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淑惠之頭部、臉部,致許淑惠受有頭部鈍傷、鼻樑鈍挫傷之傷害。案經許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水源固坦認與告訴人許淑惠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毆打其頭、臉部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拿刀子衝著我來,並對我吐食物,我為了自衛沒辦法才打下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許黃阿雙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參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為頭部鈍傷、鼻樑鈍挫傷,核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毆打頭、臉部所致等語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開始揮打告訴人手部,告訴人所持刀械就掉落在桌上,而被告仍繼續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許黃阿雙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告訴人持刀之舉,確使被告感受可能遭致不法侵害之危險,然在告訴人所持刀械已遭被告打落後,難認告訴人有繼續對被告為侵害行為,此時,危險情況應已解除,揆諸上揭說明,已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則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再者,告訴人雖往被告臉上吐食物,然此舉未能對被告身體造成任何傷害,而被告卻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回應,則被告之反擊行為,在客觀上顯非相當,且非屬必要,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姊弟,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僅因細故恣意傷害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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