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克佳(原名洪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25號、107年度偵字第8016號、107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克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克佳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陳麗儀李自強蔡清志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2帳戶內。
二、被告洪克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上開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還有台新銀行帳戶,一共3個帳戶遺失,伊把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稅局資料都放在自小客車上,直到4月去郵局時才知道資料都不見,伊把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有寫在便條紙夾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上開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又告訴人陳麗儀、李自強、蔡清志確於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陳麗儀、李自強、蔡清志於警詢之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麗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自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蔡清志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3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上開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其車內無其他物品遺失(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141300號卷第8頁),則於此情形下,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如何憑空取得該帳戶,故被告空言辯稱: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銀行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銀行帳戶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以自己名義領取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3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領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等3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告訴人等3人雖因遭詐騙而各自將款項匯入上述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1│陳麗儀│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29985元│上開元大銀│107偵││││26日19時│月26日,致電予告訴人││行帳戶│8425號││││15分│陳麗儀,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2│李自強│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21023元│上開元大銀│107偵││││26日19時│月26日,致電予告訴人││行帳戶│8016號││││17分│李自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3│蔡清志│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29987元│上開第一銀│107偵││││26日20時│月26日,致電予告訴人││行帳戶│10358││││20分│蔡清志,佯稱訂單設定│││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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