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人 張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為前置調解,結果並未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卷(下稱前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下稱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戶籍謄本(前卷第10頁)、房租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2頁至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1頁至第12頁)、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度稅後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
,名下有一筆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與一筆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99號委託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拍賣最低價額共計5,290,000元;又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與5月26日調查筆錄自陳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另有兼差收入平均最少有
1萬多元,多時有2萬多,並有出租房屋收入每月5,000元,此有上開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4月23日筆錄、104年5月26日筆錄、拍賣公告等在卷可證(前卷第11頁至第12頁、調卷第18頁、調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案卷第7頁至第8頁、本案卷第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堪認其有20,000元之固定收入,並有5,000元之租金收入,另有兼職收入至少10,000元(聲請人於104年5月26日調查時雖稱最近家人住院所以沒有兼差,然此應屬暫時狀態,長期整體而言仍應認其每月兼差收入至少有10,000元)。
㈢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9,200元(參調卷第46頁調解程序筆錄)。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9,200元,聲請人所陳自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393,915元(包括: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有擔保債權1,251,206元、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962,709元、民間債權人 羅正 2,180,000元),扣除聲請人不動產價值5,290,000元,聲請人債務尚餘1,103,915元。而扣除聲請人名下房地後,聲請人將無租金收入,故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加計最少兼職收入10,000元,合計3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收入扣除聲請人自陳必要支出9,200元,尚餘20,800元,以此逐年清償,僅需約53個月【計算式:1,103,915÷20,800=53,四捨五入】,即約4.4年即能清償完畢。縱以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基準,聲請人仍僅需63個月【計算式:1,103,915÷(30,000-12,485)=63,四捨五入】,即約5.3年即能清償完畢。另參以聲請人自陳係在友人經營之美髮院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最多可還款15,000元(見104年4月23日筆錄,調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其工作收入尚稱穩定,且具有相當期間之償債能力,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開始更生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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