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李棍山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九零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重訴字第一六八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受理104年度司執字第539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為由,另案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重訴第168號受理在案,依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本件符合停止執行之原因,爰請求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8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要旨可參)。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
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3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3907號受理業經本院對系爭不動實施查封在案,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提起與相對人間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68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及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6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即抵押人既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相對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即係以實體上之事由主張相對人不得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系爭不動產恐已經第三人拍定而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在本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
168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考量為防止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虞,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依職權酌定如下之擔保金。
四、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其所定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倘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低於債權額者,則應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計算之。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若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0萬元,而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本金6,559,984元、1,000萬元、美金649,000元,且尚有其他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是相對人之債權總額高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1,590萬元,故應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1,590萬元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計算基礎。準此,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佐以如未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可如期受償而得為上開款項之運用及建物會隨時間經過而貶損等情,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價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之利息,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18萬元,較為允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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