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許進財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酒駕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8日至104年8月7日),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有103年度緩字第5443號卷宗、104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暨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7號被告 許進財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許家村2鄰港子尾20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財於民國103年7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0巷口附近其老闆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3時47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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