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俊宏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至該路之33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該路339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何○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北向南車道路旁,由西向東起駛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葉俊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何○欣機車右側車身,何○欣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上及左上正中門牙脫落、右上及左上側門牙側方移位、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右股骨幹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嘴唇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葉俊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4日、104年1月9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共3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附卷可憑,是依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而案發當時所行駛之前揭路段行車速限係時速50公里等情,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何○欣機車右側車身,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於○○路
339號前之北向南車道路旁,由西向東起駛欲穿越馬路時,未禮讓行進中被告之車輛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均認:告訴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超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在卷可稽,鑑定書意見亦同此結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告訴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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