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104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景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吳景星仍未戒除毒品,於103年1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忠義街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通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後,旋即返回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外出購物,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92公克,驗後淨重0.783公克),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I-103167號)、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03167號)、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78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4年1月26日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1857號)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坦承購毒之事實,認被告向「通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持有,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2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然依聲請意旨所載認被告係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8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於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購買毒品後至查獲時為止,有部分時間重疊,故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本院所供購毒後旋即取用之可能,又檢察官又無舉出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持有及施用係出於不同犯意,而分屬2行為之證據,依罪仍有疑,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持有毒品應為施用所吸收,聲請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多次表明係其主動將毒品交出予員警扣案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知,故應無自首之適用。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向他人購買毒品以施用,足見其仍具毒癮;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距上次施用毒品已逾10年以上,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783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