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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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姝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6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8756、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姝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姝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統一超商家恩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統一超商科學城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湯家 樺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被告黎姝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看到兼差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係博彩公司,欲向伊承租帳戶,提供每1本帳戶每10天為1期可領新臺幣1萬元云云,並提出交貨便留存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 湯家樺 、邱 瑞青 、 陳亮宇 等3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湯家樺、 邱瑞青 、陳亮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3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四)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嗣渠 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湯家樺、邱瑞青、陳亮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及存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若無證據證明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以前述洗錢罪論處,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偵查案號││││││(新臺幣)││├──┼───┼────────────┼──────┼────┼────┤│1│湯家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0│107年4月20│29,986元│107年度││││日16時53分許打電話予湯家│日20時5分許││偵字第76││││樺,佯稱已查獲其先前遭詐├──────┼────┤88號││││騙案件,需先將帳戶內存款│107年4月20│12,985元│││││匯至指定帳戶,將連同遭詐│日20時28分許││││││騙金額一併退還云云,致湯├──────┼────┤││││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107年4月20│16,985元│││││存)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日21時50分許││││││帳戶內。││││├──┼───┼────────────┼──────┼────┼────┤│2│邱瑞青│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20│13,000元│107年度││││20日16時33分前,先在「PC│日18時32分許││偵字第87││││HOME商店街」刊登販賣演唱│││56號││││會門票之不實廣告,適有邱│││││││瑞青瀏覽上開賣場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3│陳亮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20│20,000元│107年度││││20日某時許,先在臉書網站│日20時43分許││偵字第89││││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78號││││廣告,適有陳亮宇瀏覽上開│││││││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