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叁包、雪碧壹瓶、微波水餃壹盒、涼麵壹盒、飯團貳個及購物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應予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溫志翔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急著回去,忘記沒有付錢,事後派出所打電話給媽媽,本來我要去超商付錢和道歉,但是後來入監執行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19頁),惟查,被告已於112年11月23日警詢時坦認:「(問:當時如何詐欺?)當時我到店裡,我太太在外面等我,我拿了三包香菸、雪碧一瓶、微波食品一盒、水餃一盒到櫃台,然後騙店員到車上拿錢,就直接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且依卷附被告之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見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涉嫌本案之詐欺取財,迄至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因另案強盜案件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期間尚有十餘日可以趕緊找統一超商百吉門市付清款項,被告卻捨此不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即超商門市店員 廖丹綺 佯裝有支付能力而購買商品,使告訴人廖丹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如實付款,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悛悔之意,兼衡已有類似本案情節之詐欺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以詐術,向告訴人廖丹綺取得之香菸3包、雪碧1瓶、微波水餃1盒、涼麵1盒、飯團2個及購物袋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號被告溫志翔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翔明知自身無支付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百吉門市內,向該門市店員廖丹綺佯稱欲至店外向配偶拿取錢包付款等語,致使廖丹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將該門市陳列販售之香菸3包、雪碧1瓶、微波水餃1盒、涼麵1盒、飯團2個及購物袋1個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615元)交與溫志翔。詎溫志翔取得上開商品後即騎乘母親 吳素蓮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廖丹綺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丹綺及該門市店長 李俊泓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溫志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丹綺及李俊泓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2月2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3月07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