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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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 蕭嘉政 代理人 蔡靜依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上列當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將捐助章程第10條如附表所示之「原條文」修正為「修正後條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准予變更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係指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第10屆董事監察人名冊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核屬民法第6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相對人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召開第10屆第1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時,因捐助章程第10條關於各屆監察人改聘時點之規定未盡明確,經決議通過修改該條文之事實,則有內政部函文及上開會議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憑。本院審酌該條文涉及相對人之監察人任期及改選方式,屬於重要管理方法之範疇,且其修正係將上開事項予以明確化,與相對人之成立宗旨及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違背,應為准許變更之處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
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10條本會置監察人三人或五人,另置候補監察人一人或二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並由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次屆監察人之改聘,併董事改選時一起辦理。遇有監察人缺額時,由候補監察人依次遞補,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第10條本會置監察人三人或五人,另置候補監察人一人或二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並由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次屆監察人之改聘,待董事改選後辦理。遇有監察人缺額時,由候補監察人依次遞補,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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