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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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
尹得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於民國112年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招財貓即 黃嘉輝 」、「賤皮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吳志偉、尹得宇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把風人員,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贓款及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之工作,其明知所加入「招財貓」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包括由成員撥打電話訛詐依照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得獲利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由成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財物等分工方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0日,由「招財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 」、「 林微微 」、「林微微會員區」、「信康客服NO:188」聯繫告訴人 周柏廷 ,向其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周柏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將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交付吳志偉,吳志偉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再將所收得之660萬元交付尹得宇,尹得宇再依「招財貓」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660萬元交付「招財貓」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吳志偉、尹得宇因而分別獲得1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係以被告吳志偉另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下簡稱前案)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被告吳志偉前案所涉犯行有一人及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吳志偉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26日判決被告吳志偉有罪乙節,業經本院審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112年12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而桃園地檢檢察官係於113年1月28日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3年2月17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桃檢秀宿112偵47046字第113901942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及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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