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陪同友人 葉俞 均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欲領取團購物品,因居住該處之告訴人 張偉祥 認洪國華、葉俞均行止怪異,故探詢兩人來意,葉俞均不願據實說明來意,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洪國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與大興十街口之路旁,公然以「幹」辱罵張偉祥,貶損張偉祥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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