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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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雲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46號、第3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雲鵬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二、查被告葛雲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然卷內有相關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通緝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及被告供述後,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3月,復因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變動,另裁定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何消滅變更之情狀,又本案雖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後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期間予以延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