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原告 吳凰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昱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1,59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2萬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詐金額為2萬元,是原告請求超過2萬元之部分為472萬元(計算式:474萬元-2萬元=472萬元),則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1,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傅思綺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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