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國華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
8、1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8、134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被告上訴後選任聲請人即蔡雨倫律師為辯護人,而為確認被告在本院民國111年8月5日、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是否充分瞭解同意證據能力之效果,及證人何氏亥在112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期日有無被告所稱「何氏亥在要離開法庭前有來跟我說對不起我,說丁氏春交代她這樣講」之情形,爰請求准予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上開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情形,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134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選任蔡雨倫律師為第二審辯護人,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觀諸聲請意旨可知其等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係為供被告於上訴後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需,堪認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下合稱聲請人)均符合聲請人之要件,且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並已敘明其等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除因如附表編號3說明欄所示有關通譯及證人何氏亥、周寶珠陳述個人年籍資料部分,因涉及第三人隱私而應予除去不得提供外,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交付項目 說明 1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案件於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無 2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134號案件於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無 3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134號案件於112年10月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 不含「通譯及證人何氏亥、周寶珠陳述個人年籍資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