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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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陳金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文皇 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361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是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判決認被告江文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然經查對上開判決內容,被告就該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應係於112年8月8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原告取款1,438,000元,惟因原告提前報警派員埋伏而未得手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前於112年6月8日、6月9日、7月30日陸續交付5,385,243元予詐欺集團其他取款車手,因而受有損失等節,則僅係警方獲報查獲本案之背景說明,而非上開刑事判決所審理之事實範圍。依上述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5,385,243元,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本非合法。惟本件既已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給予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機會,以維其權益。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85,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