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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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乙○○住○○縣○○市○○○○之○○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月30日結婚(按此實為辦理結婚登記日),婚後約定同住於新竹市,91年間被告舉家移民加拿大,原告則因工作關係而搬至桃園市居住。被告移民之初還會往返臺灣、加拿大,並與原告同住桃園市,惟93年間被告返臺參加原告父親喪禮後,即長期未返臺,且兩造再無聯絡,甚且被告於112年4月6日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是經法院告知始知此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83年6月11日結婚,同年月30日辦理登記,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移民至加拿大後,初始尚會往返
臺灣及加拿大,與原告同住,93年間短暫返臺後,即長期旅居加拿大,期間兩造均無聯繫等情,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於92年7月23日入境,復於00年0月0日出境,於93年6月2日入境,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112年4月6日始入境,於112年6月21日再出境後,迄未入境(見本院卷第35頁),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審酌兩造婚後,被告雖是因辦理移民,而未能與原告同住,
且原告自陳被告有就移民之事與原告討論,兩造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然期間兩造均無聯繫,迄今已逾19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93年離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全無聯繫,即便收受本件開庭通知,仍未與原告聯絡或返臺,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