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東明選任辯護人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東明前與告訴人 黃偉翔 因細故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棍棒,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空地,持棍棒毆打黃偉翔,致使黃偉翔倒地並受有右手多處擦挫傷、顏部抓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