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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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亨犯如附件所載之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何亨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皆應更正為「110年12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刑人何亨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罰金刑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其具狀表示:尚有另案待判決,請求
先不合併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2日新北院賢刑申111聲2420字第46236號函及本院111年9月22日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然受刑人並無請求延緩定應執行刑之權,且就已確定部分之罰金刑先予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權益尚無明顯不利。是受刑人請求延緩定刑,尚非有據。
㈢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再考量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同類型案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