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交保候傳。
三、茲因被告乙○○經本院依址傳喚,均未到庭,另經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及函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拘提結果,均無所獲;另依具保人填載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地址通知,具保人亦迄未呈報被告乙○○之新址或偕同被告乙○○到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九號偵查卷所附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本案卷附之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基此,被告乙○○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