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三十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一O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準用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按票據乃一文義性之有價證券,其旨主要在交易安全之維護。今系爭支票既已經發票人即上訴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在前,且記明受款人為正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電公司),故正電公司即不能再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稱其與正電公司有委任取款之約定,為何不在票據上載明。且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應較一般人熟稔票據之法令。是今系爭支票既未於支票上載明委任取款之意,衡諸法條之文意、交易安全及被上訴人之經驗,應以不成立票據上之委任取款背書為洽。
㈡縱使被上訴人為委任取款之受任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四
項、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得以其與正電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蓋於八十八年正電公司以票換票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正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須兌現在先,上訴人始同意借款。故正電公司簽立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票號A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而上訴人簽發兩張支票票面金額共十八萬八千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其中一張即為系爭之支票。詎正電公司之支票屆期並未獲兌現,上訴人旋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發存證信函與正電公司,表明上訴人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因正電公司跳票在先,故上訴人停止支付。
㈢況即使認被上訴人之委任取款可行,但受任人係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應以委任人本人名義並為本人取款,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如此之聲明,自屬違法。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是正電公司存入該公司之戶頭,且正電公司有簽立一張授權書給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自該戶頭取款,用以清償正電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因該系爭支票退票,所以被上訴人才代替正電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授權書影本一紙以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經正電公司背書,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九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受款人正電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為付款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正電公司已於被上訴人銀行設立帳戶,且雙方並簽立委任取款之書面契約,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正電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九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正電公司之請求。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正電公司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按票據乃一文義性之有價證券,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上訴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在先,且有記明受款人為正電公司,正電公司即不得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上正電公司之背書,並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思,應不成立票據法上之委任取款背書,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只有正電公司才可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人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非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又正電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設立帳戶,雙方並簽立委任取款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委任取款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正電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固未於系爭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字樣,而非前揭條文所謂之轉讓背書,不在該條文所規範之範圍,惟因被上訴人與正電公司間有委任取款契約,故係隱存委任取款背書。是正電公司背書之目的,非在移轉票據權利,並不發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以其與原執票人即正電公司得以抗辯之所有事由,對抗受託取款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行使委託人即正電公司之票據上之權利。故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轉讓。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蓋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移轉票據上之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所有,是發票人雖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執票人仍得為委任取款背書。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須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而定,不得就文義外之事項作為認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就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正電公司雖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惟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文句,僅有正電公司及負責人之蓋章。縱其隱存委任取款之目的,但外觀上仍為通常之轉讓背書,其委任取款之合意,僅係正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依前揭所述,票據為一文義證券,不得就文義外即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以為認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正電公司縱係以委任取款之意思為背書,亦不生票據法上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而不得行使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票據權利,僅生通常轉讓背書之效力。
五、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支票業已載明受款人為正電公司,發票人即上訴人並於票面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揭所述,即不得為票據權利之轉讓。是正電公司縱為隱存委任取款背書,於外觀上仍為通常之轉讓背書,而此之轉讓背書,違反上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所取得者,至多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既認正電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目的,非在移轉票據上之權利,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即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復認定系爭記名支票雖經發票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惟被上訴人係受正電公司委任取款,及正電公司並未於票面記載委任取款之旨,竟又謂被上訴人以一般受任人之身分,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前後論斷顯相矛盾,且與前揭法文規定有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兩造另提出之其他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至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正電公司委託其收取系爭票款之事實,於本院雖舉出授權書為證,惟依該授權書之內容觀之,僅授權被上訴人得就正電公司設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按月逕行提領轉帳繳付正電公司應攤還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款之意,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票據上之權利,而與本判決結果無違,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周舒雁~B法官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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