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勞訴字第0九四000七五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印尼籍家庭監護工DEWIFERIKESUMA(護照號碼:M0000000號)經核准之聘僱許可失效後,繼續聘僱DEWIFERIKESUMA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原告之住所從事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為被告所屬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會同被告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人員共同查獲,經被告審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就業安定費特戶繳交四千元之款項,此有就業安定費收據可證。而被告就業安定費繳款單(九十三年五~六月)所載印表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繳款期限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內容並有「上期繳款金額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及「入帳金額四000」等字樣。實難令原告相信繳費只計至到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前揭費用既為九十三年五至六月,原告自以為展延申請已經准許。此外,中央健康保險局亦不斷寄來九十三年六月、九十三年八月等保險費繳款單,而原告亦予繳交而未中斷,故可知原告主觀上認為已經核准展延許可,要屬無疑。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反面推論,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要必以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前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過失,自無處罰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罰,需說明受處分人具有何故意或過失,始符科罰之要件。本件原告於DEWIFERIKESUMA許可聘僱期限屆滿前,既已委請仲介公司代為辦理聘僱許可,顯已盡其注意之義務,難謂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即法律所負予雇主之責(期限屆滿前若欲續聘需辦理許可之作為義務),原告已忠誠履行。而辦理許可事項,屬仲介公司之專業,非屬原告之專業,故有委託仲介公司代辦之必要,此為仲介公司之所以存在之意義,是原告委託仲介公司代辦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然若仲介公司於受託後,有違反其義務之情事,實已超乎原告意料範圍及超乎原告應行承擔或注意之過失範圍,不能謂其行為結果為原告違反注意義務所造成,自不應論以過失責任,而處以罰鍰。又衡情論理,本案若謂原告具有過失,則被告更具有過失。因被告為外勞業務之主管機關,職司外勞之聘僱及展延期限之許可,對外勞自應盡主管機關之注意義務,於外勞聘僱期限屆滿時,應即適時通知雇主及外勞回國,並適時通知警方予以遣返。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前後並未適時通知雇主及外勞,亦未通知警方適時予以遺返,反而再向原告收取每月繳納之就業安定基金,致使原告誤信外勞已通過續聘之許可,因而未能適時察覺仲介公司根本未辦理延展聘僱之情事,並繼續僱用外勞繳納相關費用。若被告能適時通知,盡其主管監督之責任及通知責任,讓原告早日察覺仲介公司之弊,自不會發生此結果。再者,在福利行政國家,政府要論斷人民具有過失,要先問問政府機關本身有無盡責,有無疏失。政府機關要科處人民罰鍰,要先衡量自己是否亦該受懲戒。本件被告未於聘僱期間屆滿時,為任何之告知,已有違福利行政之旨,且在該名外勞聘僱期間屆滿後,竟再向雇主即原告按月收取外勞就業安定基金,更令原告誤認係經被告核准展延聘僱期限。而原告在聘僱期間屆滿前,既已注意其聘期而委託仲介公司辦理展延,於期限屆滿後,亦有上述正當理由而得信賴業經許可展延,依行政法上之信賴原則之法理,自無過失可言。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鼓山分局會同勞工局人員於上述之時、地查獲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聘僱許可屆滿後,仍繼續聘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DEWIFERIKESUMA在原告住所從事家庭監護工作,此有鼓山分局訪談紀錄表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於法並無不合。鼓山分局之調查筆錄,勞雇雙方均坦承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聘僱期屆滿後,其勞雇關係繼續至查獲止,故原告於聘僱許可失效後仍僱用從事工作屬實,雖原告表示政府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後仍向其徵收費用云云。惟原告所提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單,其上記載九十三年五月至六月之帳單金額為六0三元,且查該會就業安定費繳交查詢系統,上述款項係最末筆帳款紀錄,足見該會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後仍按月向原告徵收此項費用。至上述繳款單記載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入帳金額四、000元部分,於該款項同列明示該款項係上期繳款金額,且同頁說明欄亦表示對帳單各金額之產生原因說明於繳款單之後,原告應不至誤解「入帳金額」一詞係繼續徵收費用之意思。再者,勞委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0三三九號公告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家庭監護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每人每月應向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二、000元,並依當時適用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應以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第一個月二十五日前繳納本項費用。足見勞委會並未向原告徵收不當費用。此外,勞委會核發之聘僱許可函中已明白記載合法聘僱期間、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期限及未申請之效果。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範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對象,禁止之主體係為「雇主」,則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度合法引進DEWIFERIKESUMA為其從事家庭監護工作,然其許可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後,除非另經申請許可,否則任何人即不得為DEWIFERIKESUMA之雇主而使其繼續於本國境內從事工作。原告繼續聘僱其從事工作,核此情節,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並無過失,即已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另就業服務法所為禁止規定主體係「雇主」,而原告委任他人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相關事宜之行為,屬民法權利義務關係,若該受任人未善盡受任事務或違反雙方所訂契約,原告應循民事途徑向其求償,無涉行政法上其應負起非法雇主之責。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原告於印尼籍家庭監護工DEWIFERIKESUMA(護照號碼:M0000000號)經核准之聘僱許可失效後,繼續聘僱DEWIFERIKESUMA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原告之住所從事工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為鼓山分局會同勞工局人員共同查獲,經被告審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鼓山分局調查筆錄、談話筆錄、現場訪談紀錄及鼓山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不服,仍以政府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後仍向其徵收相關費用,致其誤認該外勞之展延聘僱許可已經獲准,主管機關未善盡對外勞管理監督之責,通知原告該外勞聘僱期間已屆滿,另原告已全權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相關事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應裁罰云云,茲為爭執。
五、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客觀上業已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是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處罰。查原告固提出九十三年五、六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為憑,並主張政府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後仍向其徵收相關費用,致其誤認該外勞之展延聘僱許可已經獲准云云。然查,前揭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單,其上記載九十三年五月至六月之帳單金額為六0三元,核勞委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0三三九號公告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家庭監護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每人每月應向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二、000元,原告受通知繳納之金額僅六0三元,與歷次繳納之金額不相同,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原處分卷所附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交查詢系統,上述款項係最末筆帳款紀錄,足見該會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後仍按月向原告徵收此項費用。至上述繳款單記載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入帳金額四、000元部分,係指繳納期限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之上期繳款金額,已在同一單據載明,而同頁說明欄亦表示對帳單各金額之產生原因,原告實無誤解為係繼續徵收費用之可能。再者,原告係聘僱經核准許可失效後之外勞,仍為實際雇主,是其仍應繳納未經許可展延之實際聘僱期間保險費,然此尚不影響原告未經許可展延聘僱外勞之事實。是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五、六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亦難執為有利原告無過失之認定。此外,勞委會核發之聘僱許可函中已明白記載合法聘僱期間、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期限及未申請之效果,勞委會即無再通知原告之義務。又原告雖另爭執其已全權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 章國華 辦理延展聘僱外籍勞工相關事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惟依章國華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在鼓山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稱,其仲介費用僅收至九十三年四月底,應是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張乃文 忘記申辦。另張乃文之調查筆錄則否認知悉該外勞仍在台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執稱有委託辦理展延乙情,尚難遽信。況前揭就業服務法所為規範主體係雇主,原告委任他人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相關事宜之行為,屬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若該受任人未善盡義務,仍屬私法爭議,尚與原告成立公法上之責任不相關涉。本件原告既知悉印尼籍家庭監護工DEWIFERIKESUMA之聘僱期間已屆期,仍繼續聘僱其從事工作,縱非故意,亦難謂並無過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之罰鍰,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屬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第二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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