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春霞
訴訟代理人  陶惟仲
被   告  楊舒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中訴字第2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抗辯其等係隸屬於
逢甲文華道透天商場管理委員會,而非隸屬於原告管理委員
會。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本院103年度中訴字第2號
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逢甲文華道透天商場管理
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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