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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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八月七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公里至六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公里至六公里處,固有行駛路肩之情事,惟因政府宣導不力,異議人以為該路段之路肩是全天開放行駛,而且只有行駛
一點路肩,並無違規之故意,警員亦未在異議人行駛路肩時當場攔停,而是已行駛在外側車道一段時間才舉發,原處分機關竟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甲○○對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公里至六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辯稱:以為該路段是全天開放可以行駛路肩,且只有行駛一點路肩,警員非在行駛路肩時攔停,而是在行駛外側車道一段時間後才攔停云云。經查,本件舉發地點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公里至六公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恢復二車道,上午六時至九時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局業已透過報章媒體發佈新聞,且南向基隆、八堵、五堵各交流道加速車道終點及三公里處均設有「十二月十五日起恢復二車道」及路肩開放時段「6─9時限小型車之標誌」標示牌,原路肩「小型車專用」工程單位標已於恢復二車道實施前以黑漆塗銷處理,並加噴「路肩」標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一0七六三號函在卷可參,足證交通單位已盡告知之義務,此外,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亦不得謂警員未即時舉發拍照即可免責,準此,異議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