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一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當晚去祥豐街一六二號卡拉OK店喝酒,我去的時候,車停在祥豐街一四二號(檳榔攤附近),快十點的時候才去喝酒十一點多快十二點的時候離開。我離開後到車上等朋友來接我,後來我在車上等,因為要請朋友來接我,才發動車把大燈打開,我下車買香煙。後來警察就來了,
硬說我喝醉駕車。我一開始就逆向停車,因為那裡路太小不好停」云云。經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察查獲時,被告所有之汽車引擎及大燈均打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足見當時汽車係於發動狀態無誤。且依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為何逆向行駛?)因為在阿珠檳榔攤買的打火機壞了,就掉頭逆向停車而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警乙○○到院證稱:「當晚凌晨一時許,我和 巡佐 在警車內巡邏市區○○○○○街○○○號(檳榔攤)前,看見被告的車子逆向行車,而且引擎及大燈也是開著,被告坐在車子內和停車處的檳榔攤老闆娘聊天,員警發現後,就詢問被告為何逆向停車,被告稱當時己經跟老闆娘買了打火機,因為故障,所以才會折返回來跟老闆娘換打火機,員警下車詢問被告時,就聞到被告滿身酒味,就進行酒測,因為該處路狹小,被告逆向停車會影響會車」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酒後確有發動並駕駛車子之事實無訛。至於被告辯稱「開大燈是為了等友人 謝隆盛 ,車子一開始就停在檳榔攤前」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謝隆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晚上十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祥豐街接他,因他喝酒不敢開車,叫我載他去朋友家睡,但我跟他說正在忙,他叫我幫他找別人,後來他打電話跟我說不用去,因他被警察抓走」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案卷第一五頁),及證人即檳榔店老闆 賴玉珠 於偵查時供證:「當天十點多睡覺前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檳榔攤或附近」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四頁),顯然證人謝隆盛並未答應當晚要去接被告,且被告亦非當晚至基隆市○○街○○○號彩虹霖卡拉OK時,汽車即停放在同街一四二號檳榔攤前,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證人所述不符,自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當時並未駕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