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4年度拍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暨本票1紙等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部分每月年利率(應為每月利率)3分係利用抗告人急切需用資金之際所為之約定,抗告人本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部分之約定,詎相對人仍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未將利息過高部分自擔保債權中予以剔除,原裁定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之約定為「按商業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就利息之部分亦僅載「依照契約約定」,本票部分則無利息約定之記載,而原裁定亦未無兩造利息係如何規定內容,故抗告人之指摘,並無依據。況縱抗告人所陳屬實,其所爭執者乃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依首開說明,即應就爭執事項,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茲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邱景芬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