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83年間經營房屋仲介買賣,因資金週轉不靈,終於倒閉,所開出支票均跳票,且連汽車牌照稅、燃料稅都繳不起,遇警臨檢,起初扣牌照,最後連駕照都被扣,至今一直失業,所欠的一堆錢都還不起,至今已無照駕駛快10年,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按債務人聲請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始提出第三人 林添壽 所有建物謄本及互助會欠款名單,然聲請人所提之建物謄本並非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財產資料後,查得其財產總額為零,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顯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更遑論於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後,而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是難認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蒼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