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
顧慕堯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姝叡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訴外人 李泰雄 相戀而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訂婚、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結婚以來,夫妻恩愛,育有二子,距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李泰雄因腦中風而成植物人,因李泰雄名下頗有事業,不能主事無人,自訴人為其配偶,故乃以李泰雄已無意思能力而依法為禁治產之聲請,經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許,並以自訴人為其監護人,唯李泰雄家族竟持異見,對自訴人先提起民事確認監護權不存在之訴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因本案被告丙○○向該案告訴人甲○○抵毀自訴人,故甲○○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具狀聲請傳訊本案被告為證人,其聲請狀中引述被告詆毀之事,謂「‧‧‧據證人丙○○表示: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乙○○為圖能嫁予李泰雄,並逼走丙○○離開李泰雄,遂直接找上丙○○談判,當時即表明情場上 蕭女 絕非伊之對手;言談中甚至大膽露骨的說出自己下嫁李泰雄就是為了李家之財產;否則二人又是同姓,年齡相差十七歲,伊怎麼可能會嫁給李泰雄,李泰雄現在已在伊之掌握下,沒有人可以阻止伊嫁給李泰雄。‧‧‧當時 蕭婉璇 甚且錄下內容,並交付李泰雄留意‧‧‧民國八十七年,蕭女‧‧‧又與李泰雄相約‧‧‧李泰雄除感謝當年證人丙○○提醒(即 李女 下嫁目的)‧‧‧亦表明伊已經拿的夠多了,不會再給伊財產,且已準備與伊分居生活‧‧‧。」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於鈞院第十五法庭公開審理上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偽造文書案件時,被告出庭作證,並於具結後陳述:「七十七年七月他(指本案自訴人)有打電話來說為了李(指李泰雄)的財產才嫁予李,我有錄音下來。」,被告明知李泰雄因病不能言語,無法護妻澄清,竟於自訴人夫病子幼之際,以此等言語詆毀,不僅毀損自訴人名譽甚鉅,更使自訴人感情、精神遭受到莫名打擊,居心實屬可議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案件,該案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聲請暨告訴補充理由狀以及該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說過:「七十七年七月間乙○○有說過為了李泰雄的財產才嫁予李泰雄,當時我有錄音下來」等語,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聲請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及筆錄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誹謗自訴人犯行,辯稱:伊與李泰雄相識於李泰雄與自訴人結婚之前,多年來伊與李泰雄皆有聯絡,甲○○是為了與自訴人間訴訟案件能獲得更多資料,於是主動詢問伊,是否知悉自訴人與李泰雄間有何情事?伊這才說出自訴人曾告知伊,自訴人嫁予李泰雄之目的,伊純係因甲○○詢問,才道出當年之情形,另一方面,甲○○為使與自訴人訴訟案件,能獲得更多證據資料,遂要求伊能出庭作證,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伊基於證人作證義務,於是出庭就伊所見所聞陳述,並非意圖散布於眾,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案件,該案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聲請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引述被告陳述之言語:
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有該當,如行為人僅傳達一定之事項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本件被告之所以為上述言語係因自訴人與甲○○間有刑事案件,甲○○為了與自訴人訴訟案件能獲得更多證據資料,於是主動詢問被告,是否知悉自訴人與李泰雄間有何問題,被告這才說出,乙○○係為了李泰雄之財產才嫁予李泰雄,此經證人甲○○證稱:「(問:之前被告有無提過,乙○○是否為了李泰雄的財產才嫁給他?)(答:我是說多多少少提到一些感情,沒有講那麼具體,我記不太清楚。)」、「(問:提示自訴狀證一,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答:當初是被告在電話中說的,在之前聯絡時,因為我那時在打官司,我問被告說:我爸爸與乙○○間有什麼問題?」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是應證人甲○○之要求,才道出前開言語,被告僅將此事實告知某特定人即甲○○,並非傳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就本院審理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案件時之證言:
次查被告丙○○係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案件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充當證人,經本院訊問:「當初乙○○嫁予李泰雄有無說明原因?」,被告答:「七十七年七月她有打電話來說為了李的財產才嫁予李,我有錄音下來」等語,此有上開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見被告丙○○係於訴訟程序中,因法官調查證據予以訊問所為之陳述,亦難認其有無端指摘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誹謗犯行,因被告所為尚未該當於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由本院繩之以被告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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