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崇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捷公司)負責人,經營遊戲機主機板之製造、銷售業務,明知「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係 許大山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許大山同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擅自改作上開「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銷售,以侵害許大山之著作權為常業。嗣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線路板成品六十五塊、半成品三十八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考本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未經同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擅自改作許大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即「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以侵害許大山之著作權為常業。惟上訴人始終辯稱:伊所經營之崇捷公司,均生產合法之遊戲機主機板;本件係因偶然之機會,接受 阮永生 (即向警方報案,請求搜索扣押者)之委託而製造涉案之物品,其行為並非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並提出阮永生之訂購單為證。原判決理由亦記載:上訴人所經營之崇捷公司,每月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而扣案之線路板價值約十五萬元;本案係上訴人應阮永生之要求而「臨時」決定改作該電路圖線路板(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九至十一行、第六面第十三行),如果無訛。依其情形,上訴人既因偶然之機會,「臨時」應阮永生之要求而改作該線路板,則其行為是否即合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遽行判決,自嫌理由不備。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又公司為法人,與公司之負責人(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原判決已明白認定,扣案之線路板成品六十五塊、半成品三十八塊,屬於崇捷公司所有,縱崇捷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倒閉(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一至五行)。但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原審並未究明崇捷公司是否已經清算完結?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該線路板之所有權?即逕以:崇捷公司已倒閉,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原負責人,並保管該扣案物品,客觀上可認為已屬上訴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至十二行),亦嫌率斷。㈢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之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均已修正;原第九十四條所規定,以犯第九十二條之罪為常業者,其法定刑已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次亦修正為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