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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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清晨四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保齡球館內,見未滿十四歲之某國中生A女(姓名年齡詳卷)將輔導費花光,不敢返家,躺在球館椅子上睡覺,認有機可乘,心生淫念。基於概括之犯意,佯稱欲帶A女去觀賞MTV,A女年幼無知,與上訴人同至台北縣三重市○○戲院附近某賓館內洗澡,上訴人即在床上親吻其胸部、撫摸其全身,並姦淫得逞;其後,利用A女不敢回家,無處可去之機會,於同日二十時許,將A女帶回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房間內,迄同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止,每日均姦淫A女,其中二次插入陰道得逞,另四次因插入陰道不遂,另將自己性器放入A女口腔進行口交至射精為止。迄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始以機車將A女載至台北縣三重市天台戲院附近,拿新台幣二百元囑其坐計程車返家;A女仍不敢回家,一直在○○戲院附近逗留,迄同年三月七日凌晨,始招不詳之計程車欲再返上訴人住處。該計程車司機見A女年幼可欺,遂以介紹工作為詞,將A女載至桃園縣平鎮市家中,A女害怕,不敢進入;計程車司機因已疲累不堪,即進房休息,而A女則獨自在附近徘徊。嗣經早起運動之人發現通知桃園縣平鎮市龍岡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發現A女係失蹤人口,乃通知其母領回;A女之母查覺其身體有異,於翌日(即三月八日)帶至醫院檢查,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訴人房間衣櫃旁,扣得沾有A女血液之被單乙條,上訴人抗辯係A女月經沾染所致,A女母女則指稱係遭上訴人性 侵宓 處女膜破裂流血造成,返家以後月經始來潮等語,原審認A女母女之供述為可信,加以採擇,認上訴人之抗辯不實,予以摒棄,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況縱使A女月經來潮亦不能否定與上訴人有性交及口交之事實。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害人A女於檢警偵訊中雖未供述與上訴人有口交之行為,迨審判中始改異其詞,指稱有口交之行為,原審參酌其他旁證認被害人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予以採信,殊非法所不許,自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可言。另原判決已敘明:A女自警局調查迄偵審中均未指陳遭計程車司機強暴情事,且查上訴人姦淫A女之事實已臻明確,縱嗣後A女另受他人侵犯,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等語,亦無就A女之驗傷診斷書所載:「新裂傷紅痛」現象說明是否另遭計程車司機性侵害之必要,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事爭辯:被害人A女逃學遊蕩、離家不歸,上訴人一時憐憫,予以收容,卻遭誣攀,冤枉至極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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