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28號抗告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為107年度補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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