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3號原告 吳進堂 上列原告與台塑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 吳四海吳明德吳家興吳東聲周兆清周正乾周運貴周建明 、鄧米醇、 梁國雄張坤廖清民 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及對於上開被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上開人等之訴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台塑公司之全名、公司地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對於台塑公司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台塑公司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下列事項,請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起訴被告吳四海、吳明德、吳家興、吳東聲、周兆清、周正乾、周運貴、周建明、鄧米醇、梁國雄、張坤、廖清民等人,惟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不足,且未載 明渠 等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式難謂無欠缺。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起訴被告台塑公司,惟台塑公司之關係企業甚多,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且原告亦未表明台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未合。故原告應補正被告台塑公司之全名、公司地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告對於「各被告」所請求之各項「訴之聲明」,逐項表明「訴訟標的」(註:請說明原告各項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四)請原告對於「各被告」,逐一表明原告對「各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請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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