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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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263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632號被告李文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文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977、28979、289
80、332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3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而同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因認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或裝盛之吸食器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毒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1白色晶體10包(驗餘淨重76.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90846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沒字第853號卷第2至3頁)2淡黃色晶體7包(驗餘淨重59.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3白色細晶體3包(驗餘淨重0.3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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