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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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蔡豐任 相對人加成壓克力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何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27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96107),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新北院英民事惠11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67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0月5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73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60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2月13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2100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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