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0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計貳點 伍玖 公克,空包裝重共計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共計二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一點八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八四九號、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九0一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二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證,又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一三0六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均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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