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525、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計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藥杓各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完畢,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臺中市某加油站之廁所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藥杓各一支、橡皮管一條。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及永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計零點伍壹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5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2001708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該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計零點伍壹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藥杓各一支、橡皮管一條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94年3月17日及94年10月2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併案部分,均未經起訴,惟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併案之施用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屢屢施用毒品海洛因,其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及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計零點伍壹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藥杓各一支、橡皮管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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