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37號上訴人積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法商‧奇派設計公司代表人法杭索瓦‧賽西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謂:按被上訴人訂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5.2、5.5及5.6之規定,若兩商標有明顯之區分識別性、近似程度不高、且依各商標實際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以觀,並無引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者,該兩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經查,原判決既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兩者設色上有彩色和墨色之異,即應考量該「設色上之差異」是否足資使相關消費者憑為識別他我不同商品之表徵,況系爭商標尚組合外文「SCOTTISHHOUSE」作為系爭商標整體構圖之一部,益加降低兩商標之近似程度;詎原判決卻未進一步就該等「設色差異」及組合外文之態樣,是否已足資使相關消費者區分他我不同商品,而無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加以審認,徒執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為彷彿,應屬近似商標等語,顯然理由未盡完備,且有矛盾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次查,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系爭服務標章於提申註冊之初始,即已廣泛使用於有關商品上,除舉辦發表會、透由媒體廣告宣傳外,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經銷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有關商品,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41668號商標無實際使用書證,故無實際引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情事;否則,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亦應由被上訴人就兩商標有實際使人產生混淆之虞之事項,舉證相關市場調查或其他事證云云。然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此等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詳加審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及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原判決屬當然違背法令。又參加人另案就上訴人註冊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7件「SCOTTISHHOUSE及圖」商標所提異議案件中,業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不成立」在案,併予敘明,故本案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揭上訴理由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原審所為主張,而以上訴人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及對原審已論述敘明者,任加指摘其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對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