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1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經聲請人即被告察覺係變造、偽造,並請求鑑定,承審法官迄今未送鑑定;本件顯屬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卻未依法裁定駁回自訴;本件準備程序尚未完備承審法官卻執意逕行審理;本件顯為爛訴之自訴案,自訴人無法提具證據,且證人尚無任何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言前,聲請人一再要求開調查庭,承審法官卻一意無理欲將聲請人拘提到案。另補充,自訴狀無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承審法官未令補正,本件已審理2年有餘,遲遲未見裁定,顯然放任違法爛訴之虞;又於交互詰問過程無理限制聲請人之詰問權,嚴重損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已有迴避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本案之承審法官林燦都、李太正、顧正德法官迴避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承審法官對於錄音帶是否具證據能力,證人賴姓員警名字不詳,均未加調查,即行審判程序,其準備程序尚未完成;㈡承審法官對於證人之詢問次序、兩造詰問次序,均未事先安排,對抗告人不公;㈢承審法官應裁定駁回自訴,卻不為駁回自訴之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可稽。原審法院以:本件聲請人等所指上開聲請迴避理由,無非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其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承審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況查經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所指各節調閱該案卷宗核查結果,承審法官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同年4月27日、同年12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確認自訴程序是否合法,調查有無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等情形,並讓兩造充分表示意見,另於94年3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依序使兩造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整理爭點,聲請人之辯護人就爭執及聲請調查證據除於該準備期日表示意見外,並表示再以書狀補充,後於94年4月6日再進行準備期日,惟聲請人及辯護人均未到庭,嗣於94年4月20日續行準備程序,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辯護人提出之要求或聲明,如有須合議庭評議者,將由合議庭評議後再表示意見,並說明該案後續進行之階段,再請兩造就合議庭詰問證人之順序、方法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辯護人稱以書狀表示意見,另聲請人乙○○表示對該日之準備程序內容無意見。該案始於94年6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而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仍稱,上次期日說要補書狀進來,但來不及寫,請求具狀表示意見等語,是承審法官已依序進行準備程序,並充分保障聲請人訴訟上之權利。另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各節或為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當事人曉諭法律效果,或僅屬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解讀判斷,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應認聲請人所指僅係其個人所持之主觀見解,尚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法官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審判長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洵非正當,應予駁回。而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經核抗告人所舉法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參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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