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旗南路」更正為「旗南三路」及證據之「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77.9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與他人發生擦撞倒地,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