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上訴人 邱晉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侵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人沈○娟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A1(姓名年籍詳卷)曾告知第一次與上訴人性交係出於好玩、自願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二○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二頁),而A1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其與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性交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八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於偵查中亦陳述有向沈○娟表示自願與上訴人性交(見偵查卷㈡第二三一頁),如果無訛,沈○娟上開所稱依A1告知第一次性交係出於好玩、自願,當係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性交。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供述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始與A1性交,而認沈○娟證述A1告知自願與上訴人第一次性交,無法證明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A1係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三十四頁),且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尚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上訴人於該日對A1犯強制性交罪,原判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