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侵上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侵上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侵上更(四)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晉文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戊○○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A1(警詢代號:0000甲0000,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及其母A2(警詢代號:0000甲0000A,姓名年籍詳卷)、舅舅、弟弟、阿姨等5人均係任職於○○公司之員工,且戊○○亦係A1及A2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0住處之房東。
二、詎戊○○為成年人明知A1係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成年人對於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4年9月17日,利用與A1共同駕車前往南投出差之機會,於回程時,以其身體很累為由,於同日17時許駕車駛往臺南市○○○街○○○號○○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戊○○隨即強拉A1下車上二樓房間,雖A1頻告以拒絕之意且奮力抵抗,戊○○仍以身體強行壓制A1手、腳,且強行脫去A1之衣褲,逕行以將其陰莖插入A1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1性交得逞。嗣於95年6月4日上午6時許,戊○○再持鑰匙進入A1及A2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0之住處,見A1之房門未關,即進入A1房間內,用手撫摸A1之身體,並自行脫去內褲欲再與A1為性交時(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因A2發現A1房間有異聲,撞門進入後,發現戊○○裸露下半身藏匿於陽台,始知上情。嗣後戊○○並因此書立悔過書1紙,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A2作為賠償。
三、案經A1、A2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1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A1及其母A2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1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詳警卷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更㈣卷第64頁、第6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本案發生當時係○○公司之負責人,A1及其母A2、舅舅、弟弟、阿姨等5人均係任職於○○公司之員工,且其係A1及A2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0住處之房東;其於95年3月間起在臺南市○○汽車旅館等處與A1發生多次性關係及於95年6月4日進入A1房間內,欲與A1為性交時遭A2發現而未果,其有書立悔過書1紙及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94年9月17日,雖與A1共同出差,但未一起去旅館,當天並未與A1發生性交,是自95年3月起在臺南市○○汽車旅館、○○汽車旅館等處與A1發生多次性關係,包含於95年6月4日欲與A1發生性行為未果,均未強制A1,而係出於A1之自由意願,伊並無強制性交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係○○公司之負責人,A1及其母A
2、舅舅、弟弟、阿姨等5人均係任職於○○公司之員工,且被告亦係A1及A2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0住處之房東,A1為00年00月出生,於94年0月00日已年滿17歲、尚未年滿18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A1、A2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4份、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資資料3份(見本院更㈠卷第97至104頁、第108至11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卷㈠第12至1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A1之母親A2自88年底某日起至95年5月底某日止,與已婚之被告有婚外情關係,經被告配偶吳靜華提起告訴,A2因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4至5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94年9月17日,有與A1共同出差,但未去○○汽車旅館,當天並未與A1發生性交,伊亦未對A1強制性交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1證述如下:⑴於偵查中證述:「94年9月17日,因為戊○○是公司的老闆,他命令我要出公差,到南投出公差,說要去該公司修東西,在回臺南的時候,在高速公路上他說他很累,他想要去一個地方休息,我問他要去那裡休息,他都沒說,我問他說我可不可以不要去,他都不說話,到了臺南之後,他直接就把車停在○○○街○○汽車旅館,進去之後,他把我拉下車,並硬拉我上二樓,拉上二樓之後,他就強壓在我身上,我一直說不要,我有抵抗他,…因為我很害怕,才會讓他得逞。」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他是我老闆,我是員工。」、「(有無帶妳出差過?)沒有,除了94年9月17日那次。」、「(當天是否以員工身份與被告出差?)是的。」、「(中午到了南投丁山公司,待了多久?)沒多久,下午四、五點時我們就回到台南了。」、「(回到台南何處?)【哭泣聲】被告沒有回公司,他表示他很累,想要休息,我問他要去那裡,被告也不回答,就直接帶我去汽車旅館。」、「(94年9月17日於臺南市○○○街○○○號○○汽車旅館共發生性行為幾次?)一次。」、「(二人年紀相差不小,為何要發生性行為?)是被告強迫我的,被告直接將我壓在床上,我無法反抗。」、「(該汽車旅館建築構造?)我不知道該汽車旅館是怎麼樣的,我是被載去的。」、「(被告有無拿房間鑰匙?)有。」、「(車子進入後鐵門何人關的?)被告。」、「(房間於幾樓?)我是被拖的,我不知道是幾樓。」、「(我是指幾樓?二樓或三樓?)下面是停車庫,再來就是爬樓梯上去。」、「(妳與被告如何上去?)被告自車子將我拖下來。」、「(被告如何拖妳?)當時門關著後,被告將門打開,我附近能抓的東西都用力抓了,被告用力的從我的手抓著,自樓梯硬將我拖上樓。」、「(拖至何處?)樓上,就直接將我壓在床上。」、「(妳的衣服如何脫掉?)被告硬將我的衣服脫掉,也將我的內衣扯破。」、「(當時妳怎麼辦?)我要怎麼辦,我都被壓在床上,我沒有反抗能力,且一個男人的力氣那麼大。」、「(我是指妳有無哭或大喊、打他等等?)我一直打、鎚(搥)、踹他,他身上當時有被我抓傷過。」、「(被告有無打妳?)被告用他的力氣將我的手、腳壓著。」、「(被告是否抓著妳的手,接著直接將生殖器侵入妳的身體?)【證人A1不斷地哭泣】對。」、「(被告如何跟你表示?)他只表示他很累,他想要休息,他要帶我一個地方,我問他要去何處,他不回答,就直接帶我去汽車旅館。」、「(既然不想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為何未在進入汽車旅館之前,向櫃檯人員表示遭人脅迫?)我不知道被告載我去汽車旅館,因為之前我沒有去過汽車旅館。」、「(被告將妳強拉至二樓床上時,欲與妳發生性行為時,妳有無拒絕被告?)有,我問他『你要作什麼』他回答『沒有要作什麼』,接著他就將我手、腳壓在床舖上,我一點反抗能力都沒有,之後沒有說什麼話,就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58至62頁、第67、68頁)。依上開證人A1之證述,足見被告於94年9月17日係為達性交目的而強拉A1下車、上樓,復以用身體將A1強行壓制於床上,並不顧A1之掙扎而強行拉下A1之內、外褲,以此強暴之方法而對A1強制性交得逞,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一點反抗能力都沒有」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A1業已證述被告用其身體將A1壓制在床上,應認證人即告訴人A1當時係因受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而壓制在床上,致其不能抗拒而言,尚難指證人即告訴人A1於性交之始即沒有抗拒,而遽為認定證人即告訴人A1同意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此部分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車門打開後,就將我強拉上去,所以我的手有被被告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惟就證人即告訴人A1受傷乙節,除證人即告訴人A1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以證人即告訴人A1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述,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以此部分(使A1手部受傷)強暴之方法,以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
㈢、被告就其於94年9月17日有無與A1一起出差、一起至汽車旅館,先後供述如下:⑴於警詢供稱:(據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稱94年9月17日,你約她一起因公事到南投工業區丁山公司出差,同日下午約17時左右,你開車載她至台南市○區○○○街○○○號○○汽車旅館內休息發生性行為,有無這回事?)沒有這回事。(據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指第一次在94年9月17日你強壓且她反抗時,你違反她意願作出性行為,有無此事?)沒有,因為當天她說很累,不想回家,然後我提議至汽車旅館休息,她就答應了等語(見警卷第2、3頁);⑵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94年9月17日我們並沒有一起出差,我也沒有對他強制性交。】(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⑶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對於94年9月17日確有與證人即告訴人A1一同至南投出差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本院更㈠卷第162頁);⑷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審理中均否認94年9月17日有與A1一起出差及載A1去○○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情事(見本院更㈡卷第
54、154頁,本院更㈢卷第52頁反面、第78頁);⑸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供承於94年9月17日有與A1一起出差,惟否認有載A1去○○汽車旅館之事(見本院更㈣卷第120頁反面)。惟依證人A1所述,被告帶A1出差僅有94年9月17日那次,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共同出差情形,則衡諸常情,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無混洧或記憶錯誤之可能,被告卻對其於94年9月17日有無與A1一起出差、一起至汽車旅館等情,先後供述反覆、不一,足見被告對於94年9月17日所發生之事(有無與A1一起出差、一起至汽車旅館),應有隱瞞其他實情;被告於警詢時既承認該日有與A1一起出差及至汽車旅館,嗣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又否認該日有去汽車旅館,苟該日被告與A1至汽車旅館只是單純休息,何以被告不敢坦白承認,卻改稱該日未至汽車旅館?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有飾詞圖卸之情形。
㈣、被告及A1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請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對於㈠【你是不是拉扯被害人進汽車旅館?】㈡【性交時被害人的衣褲都是你脫的?】,被告均回答:【否】,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而A1對於其係被戊○○強拉進入汽車旅館乙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8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施測方法)、生理記錄圖、測謊程序說明、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書及其他測謊文獻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㈡第268至278頁)。參以A1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時對其遭被告性侵時均情緒激動,哭泣不已(見原審卷第55頁、第6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67頁),並表示不原諒被告,如非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在事發數年後,仍出現異於平日之情緒,情緒不穩定一直哭泣情狀,應認A1上開指訴被告於94年9月17日17時許確有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對A1強制性交得逞,應可採信。至A1於94年9月1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後,未能即時報警處理,或未即時告知其家人報警處理,然A1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年僅滿
17歲,係為半工半讀之學生,而於此之前,其母A2與已婚之被告有前述多年婚外情關係,況其母A2、舅舅、弟弟與阿姨等五人均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尚無法期待A1於遭強制性交後,在當時所處職場情境下,能即時報警處理,應認此部分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A1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對伊表示【不可以對你的家人講,因為你家的人都在我公司上班,若是講出去,家裡的人都會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A
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發生性行為完後,被告才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僅係A1唯一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又縱被告曾於性交行為後對A1為上開表示,亦僅屬事後惟恐A1對外揭露此事,難認係被告於94年9月17日對於A1強制性交時所施之手段,併附敘明。
㈥、證人 羅宇智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月4日晚上10點多,與被告同至A2家中,是要請A2先將報警之事緩住,被告要跟A2解釋,被告與A1之關係是自願的,不是強迫。
一開始A2態度很強硬,不讓我們上去作解釋,我們陸陸續續以電話說了一、二個小時,才由A2兒子下樓帶我們上去,上樓後,也是發生一陣子爭執,於爭執後A1有表示她是自願與被告發生關係。我們在樓上,A2約問了半小時後,A1才表示她是自願的。再接著A2很生氣,給A1一個巴掌後,A2有打電話給育平派出所請警員將該案先暫緩住,接著A2就回房間了,並將門鎖起來,說她要冷靜一下,我們就離開了。當時除了A1、A2、被告、我外,還有A2兒子及A2姊姊及哥哥在場。當A1表示是自願的,他們三人很生氣的問為何要自願與被告發生關係。A1沒有回應,只是一直哭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85頁)。然查證人羅宇智所述上情,為A1、A2所否認,況且證人羅宇智僅係處理於95年6月4日當次被告性侵一事而已,尚難認定A1所指訴94年9月1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乙節,係出於自願。
另證人 楊麗燕 (○○公司會計)、 吳胤景 (被告之友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8至137頁),僅係證明A2在○○公司之職權、A2與被告之關係而已,亦無法足資證明A1於94年9月17日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關係,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證人 沈敏娟 於偵查中證稱:在95年6月4日早上A2有打電話給我說戊○○從A2的房間跑到A1的房間,當時我聽了很生氣,在95年6月5日上午來臺南,…與A1在95年6月5日下午到三皇三家談A1、A2之事,在這期間曾與被告發生過幾次關係,她說三次,我問她是否出於自願,她說是,是因為好玩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0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著我們就到三皇三家去談話,我跟A1表示妳有何事跟我說,但妳不要與A2吵架,我也有問A1為何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發生性行為是否出自於A1自願;A1就邊哭邊跟我說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好玩…,因為A2拉著A1去報案,A1表示她沒有怎樣,為何A2要她去報案,因為他們二人就報案此事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7頁)。告訴人A1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曾向沈敏娟表示過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自願的,惟查告訴人A1於偵查中稱: 伊有 與沈敏娟去三皇三家,伊有跟她說是出於自願,但是伊會害怕,因為伊的媽媽A2還在醫院,是沈敏娟單獨約伊出去的(見偵字卷㈡第231頁),可證證人沈敏娟上開證述,應非虛構。惟縱使告訴人A1曾向證人沈敏娟說過「這期間與被告發生過三次關係,是出於自願」、「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好玩」等語,仍無法動搖本院前開對被告於94年9月17日在○○汽車旅館對A1強制性交一次之認定,其理由如下:
⑴依證人沈敏娟之證述,告訴人A1曾在三皇三家對其說過「
這期間與被告發生過三次關係,是出於自願」、「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好玩」等語。惟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A1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被告於原審供承其與A1發生性行為約十幾次,是出於A1自願(見原審卷第118、27頁),於本院上訴審稱其與A1有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大約十次左右,都是被害人自願的(見本院上訴卷第77至78頁),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在A1家裡與A1發生過二至三次性關係等語(見偵字卷㈠第58頁),是綜合被告上開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A1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包括在汽車旅館及在A
1家裡)應有十幾次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告訴人A1卻對證人沈敏娟稱「與被告發生過三次關係」,顯與被告所稱「十幾次」,二者相差甚大,告訴人A1在證人沈敏娟詢問下稱「與被告發生過三次關係」云云,與被告所稱之次數不符,已可見告訴人A1對證人沈敏娟有所隱瞞而未據實以告;是告訴人A1同時向證人沈敏娟稱其「是出於自願」、「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好玩」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大有可疑之處。
⑵對於告訴人A1為何會在三皇三家向證人沈敏娟稱「這期間
與被告發生過三次關係,是出於自願」、「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好玩」等語,告訴人A1於偵查中曾解釋其單獨與沈敏娟至三皇三家,之所以向沈敏娟說這些話,是其會害怕,因為其母A2還在醫院,其心裡會害怕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當時為何會害怕」,A1答稱:「因為當時我們全家都在戊○○的家中工作,若我講了出去,我們全家就會沒工作」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31頁)。告訴人A1與證人沈敏娟上開對話當時(95年6月5日),是在95年6月4日上午被告進入A1住處房間欲與A1發生性交行為而為A2發覺之翌日,A1之母親A2因此事於95年6月5日凌晨3時許因藥物過量,經消防局緊急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至95年6月5日上午6時15分,A2意識仍呈昏睡等情,有郭綜合醫院95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36頁)【按:辯護意旨雖稱當時A2是氣到去住院,並非自殺云云(見本院更㈣卷第122頁反面),惟查如果A2是「氣到去住院」,應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藥物過量」之情事,是辯護意旨稱「A2是氣到去住院」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可見告訴人A1稱其向沈敏娟講這些話時,其母親還在醫院,其心裡害怕等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參以告訴人A1原與母親A2、弟弟同住,渠三人與A1之舅舅、阿姨均在被告公司工作,A1當時(95年6月5日)僅年滿18歲,家中最重要之支柱A2又因此事而藥物過量被送醫院急診,於此情境下,告訴人A1稱其因害怕全家沒有工作而不敢向沈敏娟說出實情,才謊稱「這期間與被告發生過三次關係,是出於自願」、「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好玩」等情,應堪採信。是縱告訴人A1雖在三皇三家對證人沈敏娟稱「這期間與被告發生過三次關係,是出於自願」、「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好玩」云云,並非出於其本意之陳述,而是在上述害怕又孤立無援之情境下,不敢說出實情所為之陳述,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對被告有於94年9月17日在○○汽車旅館對A1強制性交一次得逞之認定。
㈧、又沈敏娟於偵查中雖提出之書面一紙(見偵字卷㈡第208頁,沈敏娟稱之為「自白書」,以下以「自白書」稱之),並稱該「自白書」是A2對伊說是A1寫的云云,惟查A1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其沒有寫過該自白書(見原審卷第71頁);A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交付過A1的自白書給沈敏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而該自白書上亦無A1或A2之簽名,是沈敏娟於偵查所提出之書面一紙,自難認是A1之自白書,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強拉A1下車,上汽車旅館二樓,雖A1頻告以拒絕之意且奮力抵抗,戊○○仍以身體強行壓制A1手、腳,且強行脫去A1之衣褲之方式,應屬以強暴之方法,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A1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17、29、76、87、88、11
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
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與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僅有將原「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強拉A1下車,隨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對A1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該強拉A1之行為,與被告對A1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被告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核屬被告對A1強制性交行為所施之強暴方法,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併此敘明。
㈡、原審未予詳查,遽就被告戊○○94年9月17日所為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而達性交之目的,侵害告訴人A1性自主權,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業務工作、已婚、育有二子之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修正前,有關犯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施予強制治療,於第91條之1規定,於裁判前應鑑定有無施予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罰金數額。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規定,係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而舊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年,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數額,兩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精神狀態,經本院更二審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再犯機率低,目前心理及精神狀態,無施以性心理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01年7月19日(101)美分字第0000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131至135頁),故無宣告刑前施以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9月17日後某日起,對A1恐嚇「不可以對你的家人講,因為你家的人都在我公司上班,若是講出去,家裡的人都會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等語,致A1因而心生畏懼,而將A1分別帶往臺南市○○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等地,違反A
1之意願與其性交達十數次。
㈡、嗣於95年6月4日上午6時許,戊○○再持鑰匙進入A1及A2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0之住處,見A1之房門未關,即進入A1房間內,用手撫摸A1之身體,並自行脫去內褲欲再對A1為性交,嗣因A2發現A1房間有異聲,撞門進入後,發現戊○○裸露下半身藏匿於陽台,始知上情。嗣後戊○○並因此書立悔過書1紙,及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A2作為賠償,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3月間起在臺南市○○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等地與A1發生多次性關係,於95年6月4日上午6時許,伊再持鑰匙進入A1及A2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0住處,進入A1房間內,用手撫摸A1之身體,並自行脫去內褲欲再對A1為性交,然因遭A2發現而未果。嗣後被告並因此書立悔過書1紙,及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惟辯稱:伊與A1性交是出A1於自由意願,伊並無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是時間我不記得了。…,他對我性侵了約10幾次,他是帶我到○○○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地點都是在汽車旅館,其中有一次,時間是在95年5月份,被告企圖對我性騷擾,我有打到他的眼鏡,他的眼睛有受傷並就醫。」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9頁)。惟A1對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被告係以何種方法而為強制性交之手段並無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之後被告若要與妳發生性關係,均是如何與妳聯繫?)都是我要下班之前被告就會跟我說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叫我一定要去,我曾經拒絕過他,但因為被告表示若我不去的話,要讓我家沒有工作。(既然妳曾經拒絕過他,妳也未因此而無工作?)我的意思是說我雖然有拒絕過被告,但被告不理我,仍強拉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惟A1已趨成年,於94年9月
17日其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係由被告與其聯絡後始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如非自願,應可有充裕之時間決定是否報警,況A1證述曾拒絕過被告,而被告亦供述如遭A1拒絕後即未與A1為性交之行為乙節,足見A1所證述,於94年9月17日之後係遭被告強行拉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應非實情。
㈢、證人即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月4日被告會至妳家中?)因為我們的房子是跟被告承租的,所以被告有我們房子的鑰匙,且我們是作被告的代工,所以被告會至家中看貨等語,經質疑被告當日前往A1家時間是該日早上
6點多,就算要看貨,也不應該是這個時間後?A1方才改稱:我不知道被告至我家作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A1對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伊住家之證述,顯非合理。另參酌A1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反抗他,一直說我不要,他當時把門反鎖,並已把內褲都脫下來了,上衣沒有脫,我媽媽發覺有異,就一直撞門…。」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
9頁),然被告前往A1住處之時間,當時該住處仍住有A
1之媽媽、弟弟、大阿姨、及其兩個小孩,大阿姨及小孩都睡在弟弟的房間,而該房間與A1房間僅一牆之隔,此經A
1證述在卷(見偵字卷㈡第283、284頁),斯時只要A1大聲呼叫即得免受被告之性侵,況被告係因A2撞開A1房間門後,在上開住處A1房間之陽台被A2發現,應非由A
1告知A2後才發現,此與一般遭性侵時之情緒反應顯有不同,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對A1為強制性交。
㈣、至上開測謊報告書雖非僅就被告於94年9月17日對A1之性交行為作鑑定,然查:A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述94年9月17日之後被告有 強拉伊 至汽車旅館情事,於原審審理時才證稱「仍強拉我去」,然就當時情況,A1在工廠,被告豈能在眾目睽睽下強拉A1上車?且如A1已下班,則既離開工廠,可能去上課或者回家,如非兩人早已聯絡好,則被告如何能載A1去汽車旅館。又A1當時尚未成年,少女矜持,性交時由被告脫A1衣褲,亦無違常情,故尚難以該測謊報告書推認被告於94年9月17日之後亦有強拉A1至汽車旅館情事。
㈤、再被告持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窺:被告與A1自95年3月間起每日均有通話紀錄,甚至一日數通,通話時間從十幾秒到幾分鐘不等,且通話時段除上班時間外,並有於晚間通話(晚上9點18分,95年3月3日)、(晚上10點29、43、52分,95年4月1日)、(晚上8點32分、晚上9點17分,95年4月3日)、(晚上10點1分,95年4月21日)、(晚上8點31分,95年4月28日)、(晚上9點56分、10點,95年4月30日)、(晚上10點5分,95年5月
3日)、(晚上8點42分,95年5月9日)、(晚上11點9分,95年5月17日)、(晚上8點32分,95年5月23日)、(晚上9點53分,95年5月24日)、(晚上8點40、42、54分、晚上9點27、29分,95年6月3日),此有和信電訊通話明細附卷足參(見偵字卷㈠第65至196頁)。A1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雙方有通話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9頁),並證稱:因為當時我半工半讀,所以一到下午5點即下班,工作的事會以口頭方式交待,所以被告有時會打電話來問我公司的事等語。至於有些通話係下班後乙情,亦據A1證述:
有時因為被告出差,所以他會以電話方式來遙控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另有關部分通聯由A1撥打給被告之通話秒數為0,亦據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稱:【A1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馬上回電話給她,因為這樣她可以節省電話費,這段期間我們算是有在交往。晚上的電話我們大多是談私事,白天的電話大多是談公事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78頁反面)】。倘如A1所言,下班後被告會打電話遙控工作,則何以自95年2月17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由被告發話予A1之次數達288次,而由A1自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
6月2日止,發話予被告之次數亦達56次(見偵字卷㈠第65頁至196頁),由上觀之,A1所述上開電話均係工作上之聯繫,尚難採信。是以於94年9月17日後,苟被告與A1發生性關係,係違反A1意願,何以A1願意與被告頻繁通話,亦足證明被告所辯其與A1當時交往中,而發生性關係,尚非不足採信。
㈥、又A1是否遭被告性侵,A2對其實情並不知悉(因A1證述未曾告知他人),故A2於偵查中並未對本案有何證述(見偵字卷㈡第231、284頁),至其於原審亦僅證述:「在
95年6月4日晚上被告與證人羅宇智來我家協調,被告不准我女兒將事實說出來,我就問A1有無與被告發生關係,我女兒就只有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均未言及被告違反A1意願與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另證人 袁本立 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戊○○有無對A1強制性交,我知道的情形是某晚A2打電話給我說她想死,我問她怎麼回事,她一直哭,就說某日早上她女兒的房間有怪聲音,敲很久沒有開門,後來發現戊○○在她家裡面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23頁);另被告傳給證人袁本立之簡訊(見偵字卷㈡37頁以下),僅為被告要求證人幫忙處理A2之情緒,均未言及被告有否違反A1意願與之為強制性交行為。
㈧、又被告所書之悔過書中稱:「…我意圖想要侵犯她,但是【結果沒有成功】…我犯了一個非常嚴重的錯,我真心真意的悔過…」等語,此顯與被告坦承伊與A1已發生十餘次之性交行為不符,且悔過書全文均無書寫到被告曾於何時、何地對A1性交得逞,故無從就該紙悔過書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再者A1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對伊表示:「不可以對你的家人講,因為你家的人都在我公司上班,若是講出去,家裡的人都會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發生性行為完後,被告才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僅係A1唯一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又縱被告曾於94年9月17日對A1強制性交行為後對A1為上開表示,亦僅屬事後惟恐A1對外宣揚之詞,難認被告自94年9月17日後之各次性交行為時均亦有上開之言詞,且係出於上開恐嚇之方法而達強制性交之目的或利用其職場權勢而為性交。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或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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