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抗告人 黃陳 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湧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行車執照、殘障手冊、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然其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元,上揭證據不足以執為抗告人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陷於無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於抗告後再提出抗告人及其子之存款存摺影本等件,仍不足釋明其全無其他資產或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而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