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蘇淑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柯華維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更字第4號所為駁回對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經高雄及屏東執行法院先後於102年6月5日、102年6月17日函准抗告人代為辦理。抗告人因辦理相對人繼承登記而支出繼承登記規費、戶籍謄本規費、不動產登記謄本規費共新台幣(下同)1,554元,及因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事宜而支付予地政士 曾月英 之代書費用45,000元。因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具有專業性,一般債權人無自行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之可能,實有委託代書辦理之必要,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續行查封拍賣,故代書費用應屬強制執行程序必要支出之費用。惟原裁定僅認1,554元規費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列入強制執行費用計算,餘代書費用45,000元則認係有益費用,非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不予列入強制執行費用,顯不符公平而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部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是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產生,且係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執行法院就此必要費用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增訂該項以利執行等語。又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
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是執行法院得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者,為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且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此時除支付必要之登記規費及遺產稅外,並無支出代書費用之必要。是債權人若考量登記得迅速完成,依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時,既應具聲請書記載同條規定事項及提供所列文件,足認對相關申辦流程已具有相當之知識,非不能勝任,如其竟另外委任代書為之而支出代書費用,亦僅屬便利執行程序迅速完成之費用,不得認屬必要費用。否則,於債權人聲請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促執行程序迅速進行,如將其自行支出之代書費用列入執行費用,將使債務人增加此額外負擔,顯非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執行法院102年6月5日函及屏東執行法院102年6月17日函,均已敘明准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抗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送本院存查外,並應檢同本院函副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如有代相對人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為共益費用,得列入執行費用優先受償等語。就其流程及得列入執行費用優先受償者,均甚明確。是抗告人另行支付代書費用,非得認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列入執行費用。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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