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再抗告人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宏圖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上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後,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雖以:伊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惟原法院並未審酌相對人對伊返還土地之請求均置之不理,並多次變更戶籍地址,今竟以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八德戶政)為其戶籍,顯見有隱蔽自身處所而私下移轉土地之可能等情事,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相當釋明。然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變更住所登記為八德戶政,與欲保全之土地現狀是否已變更或將變更無涉,且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存有爭執,而未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返還該等土地,亦與常情無悖,故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因認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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