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 陳姚清 被上訴人 李文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起至101年3月止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經營之順清茶飲專賣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調製冷飲、收款等事務。上訴人於101年3月發現被上訴人化名「 李小連 」在臉書上發表內容為「陳OO真的很雞掰捏,讓小屁孩跟你休同一天,他媽是想累死我嗎?乾…」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且經57人點閱,被上訴人指名道姓以不實言詞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於臉書張貼內容為「甲○○應對於網路FB上對乙○○提出多句辱罵言語,對其名譽損失提出慎重道歉」之文章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刊登以:「甲○○應就網路FB上對於乙○○提出多句辱罵之言語,造成乙○○名譽損失提出慎重道歉」為內容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僅係伊為抒發情緒所為,非為侮辱上訴人而為,伊事後已依上訴人之要求在臉書上登文道歉,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103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5,000元,及自102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臉書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9年7月6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以手機將系爭言論上傳臉書,經34人按讚,並有23人留言。
㈢系爭言論係由被上訴人以李小連之化名發文,系爭言論所載「陳OO」即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言論發送予同店工作之其他員工。
㈤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8日就其於臉書發表系爭言論辱罵上訴人一事,在臉書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臉書上張貼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達1
年之久,且廣為上訴人之員工、友人閱覽知悉,已貶損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難以領導員工,所受損害甚鉅,宜按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年薪逾2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以定其賠償金額,不宜輕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已於事發後立即刪除系爭言論,並在臉書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又伊現以兼差賺取時薪維生,收入微薄,實無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用以指稱上訴人之「雞掰」、「乾」
等字眼,在一般人日常交往中,係屬假藉女性外生殖器、性交等粗鄙字眼,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均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並使被指摘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真實。又系爭言論上傳臉書後,經34人按讚,並有23人留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閱覽上開訊息者係被上訴人之友人,被上訴人亦曾將系爭言論傳送予同店工作之另名員工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49頁),足認系爭言論經由網路散布,且散布對象包括上訴人雇用之員工在內,而上訴人之員工雖未因系爭言論而私下對上訴人指指點點,但卻經常提及此事,致上訴人心生不快乙節,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不免因系爭言論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系爭言論受損,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2.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技術學院肆業,曾擔任廠務,於102年加盟鮮茶道有限公司,擔任鮮茶道三多一店負責人乙職,綜理營運及員工管理等事務,每年營業收入約180餘萬元;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曾受僱於上訴人,目前以兼職收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加盟契約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5、37、31頁、本院卷第40、19頁),復考量被上訴人欠缺敬業精神,僅因排班不如己意,即率爾在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長達1年,其所為雖有不當,惟已於102年11月28日在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迄今,為期5個月,且經54人閱覽按讚,有臉書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之名譽已獲部分回復,當可稍減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就仍有不足部分,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再者,名譽是否受損係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非以個人之主觀感受作為評價基礎,是以上訴人固因系爭言論而生惱怒、不悅等負面情緒,惟難據此評價名譽受損害之範圍,及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自上訴人支領之薪資,乃被上訴人勞力之對價,與上訴人因名譽遭貶仰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間欠缺關聯性,自不適於以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認作賠償數額之基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前開數額係有過低,應予酌增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5,000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