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34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甘景春
楊柏原
被 告 李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分84期,每月為
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5﹪計付。被告
另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可動用額度則依原告核
准額度為準,借款利息係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利率改按年
息20%計算。惟被告分別自95年11月1日、96年1月24日起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